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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0-04-27 信息来源:技术部 【字体: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   李昌政 

  龙宗智教授在2001年《中国律师》第1期上发表的《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一文中称: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其三,警察不作证”。

  “三大怪现状”,可以归纳为一个彼此联系的两方面:一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一是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警察不作证”可以归纳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方面。

  这两方面哪个是主要的?笔者认为,目前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是主要的。因为不到10%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的为90%以上:二者非此即彼。

  那么,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是谁的容许并有效?

  一、人民法院的照单全收容许了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

  书面证言,一般有两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一是出于主动,自书或让人代书反映其所知道案情的文字材料;二是出于被动,回答询问而由询问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中有关记录反映其所知道案情的文字材料。这里所称的照单全收,仅指法院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照单全收。并非龙教授在该文中所指的法院“对侦查阶段行政性操作结果的照单全收”。

  书面证言的通行无忌是以法院的容许并有效为前提条件的。任何人或物在活动中的通行,都是以得到某地某单位的容许,否则不得通行。书面证言在庭审中的通行得到法院的容许也不例外。如果法院的刑事审判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传闻证据,使言词都经过法庭质证,当庭直接审查,不容许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书面证言不仅是得不到通行,即使通行了,也不是无忌,而是无效。

  为什么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都差不多是“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二、人民法院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以 “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抵消殆尽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       未成年人;

  (二)       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       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       有其他原因的。”

  这条第二款(一)(二)两项是针对证人年龄与身体的情形,法院准许其可以不出庭作证。不论对其书面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如何,总还是所指的对象及情形明确,可为定数。

  但是,这条第二款(三)(四)两项的变数与(一)(二)两项的定数相加之和,是足以将这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抵消殆尽的:

  (三)项不是直接针对证人的,是法院认定“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而让“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的不出庭作证,不存在“经人民法院准许”。

  然而,这是法院既违反法定程序又主观随意的规定。①就其违法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没有经过这法定的庭审质证程序,却认定“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岂不违法?②就其主观随意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此可知,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只能在检察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所附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中见到书面证言。检察机关认为“其证言”是“主要证据”,不是主要证据依法不需复印,而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又凭什么认定“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只能是法院的主观随意。

  所以,这项是法院对自己的既违法又随意的规定,因而所谓“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是法院的随意变数。

  (四)项规定“有其他原因的”主体不定、原因无限。可以是证人除(一)(二)两项所指的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也可以是法院除(三)项自己认定“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之外的“其他原因”。什么原因?没有规定,任其所指。显然,这是宽泛无度的所谓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自己或证人的随机变数无穷。

  由此观之,这条解释第一款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A),减去第二款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的(一)(二)两项定数(B)和(三)(四)两项变数(x),即A-(B+x),其中x随法院的意志设定。法院图“效率”可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抵消殆尽。

  实际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绝大多数是辩方申请法院传召,控方仅向法院递交“证人名单”,而法院传召出庭作证的极少。龙教授在该文中所指的“证人出庭率很低”,与这条解释互相印证。

  三、人民法院容许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不可能对以书面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件审判得事实清楚

  (一)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所谓法庭调查。证人不出庭的所谓“法庭调查”,通常是控方的公诉人照着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记录案情的文字宣读后,法官接着讯问被告人、然后询问辩护人(指有辩护人的情况)有无异议,回答一般是有异议并说明理由。法官听后,或者要公诉人发表答辩意见,或者声称休庭后合议庭合议,并不当庭判断。这样,公诉人宣读的《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就通行了。

  至于公诉人宣读之词与案件事实的相符与否,法官则无从查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能说明理由,但对事实则难以澄清。因为①理由只能表明案情为什么这样或那样的道理,事实才表明案情的真实情况,理由并不等于事实;②证人不在法庭上,没有询问、质证的对象;③公诉人原本不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对其宣读的《询问笔录》既不是询问人,更不是被询问人,一般也未见到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即应到庭的证人)。因此,针对案件事实,不仅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公诉人发问、质证不能,即使法官,向公诉人询问也是白费。

  对如何调查,毛泽东在其所著的《实践论》一文中有个教导:“你要知道梨子的滋味,你就得……亲口吃一吃。”焦裕禄有句名言:“不吃别人嚼了的馍”。证人不到庭,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法院的法官都只是看到或听到侦查人员记录的如何如何,犹如面对侦查人员“嚼了的馍”,都不能“亲口吃一吃”,不但不知“馍”的大小厚薄,而且难免不掺进侦查人员的“口水”,当然不能得知“馍”的“滋味”(真实的案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这“嚼了的馍”,虽有宪法赋予的辩护权,但也只能望而兴叹。

  所以,书面证言在庭审中宣读,只能说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知了被告人,如同纪检、监察俗称的“材料见面”。根本不是以法院的法官为主导的有证人到庭陈述的控、辩双方对其询问、质证而由法官负责查实的法庭调查。

  (二)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无所谓法院对案情所称的“经审理查明”。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是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为每个人的感知能力、反应能力、认识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都有所不同,以及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心境中均有可能引起证言的变化或影响到证人的如实作证,所以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及询问、质证程序。证人不出庭,法院的法官对证人的影子都未见到,不讲可能引起证言的变化或影响到证人如实作证的能力及环境、心境等无从审视,就连证人是男是女、是老是少,都是由侦查人员记录而没有“经过查实”,又怎能称得上法院对侦查人员记录之言所反映的案情“经审理查明”?

  法院对《询问笔录》照单全收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同吃下侦查人员“嚼了的馍”,图“简便”、盲目相信而已,不存在法院自己的“经审理查明”。

  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法院对案情在其裁判文书上书“经审理查明”,不能不说是自欺欺人。

  所以,法院对以书面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刑事案件的审判,无所谓事实清楚。

  值得指出的是:①证人不出庭,剥夺了被告人在法庭上面对并询问证人的权利,被告人没有当面对质的机会,含了冤情还是要向法院上诉乃至申诉。法院一审“吃别人嚼了的馍”而“消化”不良,导致二审乃至多次审,法院图“效率”的话,岂不是效率反被效率误?②并非证人都因畏惧被告人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在法庭上与被告人见了面,被告人不会是证人不出庭而不知道是谁;相反,有的证人希望出庭作证,因为侦查人员对传召的证人接受询问,挟有随即可以强制的权柄,又手捏笔杆,证人慑于其威,对其记录中与事实有出入或者断章取义的地方特别是对其掺进的“口水”不便乃至不能指出更改,也只望在法庭上“三人对六面”(审、控、辩)实事求是地说个清楚明白。

  实践经验证明:很多错案的发生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在所谓的“经审理查明”之下的认定事实有误。因此,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非革除不可。

  四、人民法院塞止住了书面证言在刑事庭审中通行无忌,证人出庭作证必然流行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既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又怎能以“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抵消殆尽而对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流于形式?“不塞不流,不止不行”,目前法院的塞上口、止下行、疏主流、倡正义,应是当务之急。

  塞上口:对《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予以严格界定,并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保障规定措施。这款是在1998年首席大法官肖扬上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之初主持制定的,让它随其卸任而成为过去。

  止下行:对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的怪现状予以制止。强化审判公正观念,严格错案追究制度,在审判公正的前提下求效率。

  疏主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主流。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一笔写了作数的权威和检察机关的公诉人的“二传手”习惯,势必会影响到主流的畅通。因此法院也必有一个为使主流畅通而进行的疏导。

  倡正义:“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由来已久,证人也以“不吃眼前亏”而听从警察和检察官成了习惯。故法院要真正拥有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威,必须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的公开审理向社会倡导正义,使之证人向法庭作证成为天经地义。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的成就举世瞩目了,也早于1998年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法院刑事审判的“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的怪现状依旧。面对这情势,难道还能说不是法院对审判方式改革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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