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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报酬与抵押担保债权间的清偿关系

发布时间:2016-03-11 信息来源:常德律师网 【字体: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 畅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报酬的金额多少及支付顺序,是管理人及债权人都极为关注的问题,事关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管理人报酬与债权分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管理人报酬收得少些,债权人就可以多分一些,而管理人报酬收得多些,债权人就必须少分一些。管理人报酬与普通债权的清偿关系,理论界及实务界没有争议。但管理人报酬与担保债权特别是物权担保(含质押、留置和抵押)债权的清偿关系,目前争议较大,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质权、留置权是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转移于债权人占有,其主要适用于动产及一些财产权利。质物、留置物虽然也是债务人财产,但处于担保物权人的控制之下,其财产即使需要维护,也是由占有财产的担保物权人承担,与管理人无关。管理人只能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避免担保物权人不当行使权利。管理人可与担保物权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督促担保物权人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变卖质物、留置物,以实现担保物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管理人无需参与质物、留置物的维护、变现和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之规定,对此类转移占有型担保物,管理人不应当收取报酬。

抵押权是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债务人并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及一些特殊动产(如飞机、轮船等)。管理人报酬与担保债权特别是物权担保(质押、留置和抵押)债权的清偿关系,主要也是指管理人报酬与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关系。因此,本文讨论的担保物权也仅指抵押权。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抵押物作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对其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付出了合理劳动的,管理人应当收取报酬。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包含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更是规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而担保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两者对应的债务人财产范围不同。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财产中支付。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贷款都会要求提供物权担保,其他债权人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会寻求物权担保。这就使得债务人由于无担保财产或者其价值很小,连管理人报酬都不足以支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如因此终结,即使债务人还有大量担保财产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置,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顺利实现。而不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报酬又无从支付,程序难以启动,这就走进了一个死胡同。

显然,当进入破产程序时,在债务人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都可能被设置担保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的新规定就很值得商榷,其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规定相冲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既然担保物也属于债务人财产,那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随时优先清偿管理人报酬的债务人财产,当然也就包括担保物在内。如果依新规定执行可能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无法进行。担保物权人会以新规定为依据,坚持在担保物权实现后,其剩余部分才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果担保物变价款很高,剩余部分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然皆大欢喜,各方满意。但在破产实务中,担保物的变价款往往低于,甚至远低于担保债权额。如此,担保物权人、管理人、法院等多方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平衡。如果仍然按照新规定执行,先满足担保物权的实现,则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就无法得到清偿。如果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足以清偿,也无人愿意支付的话,破产程序也就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只能终结破产程序,担保物权也就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予以实现。

在现有的规定已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变更的解决办法。一个公平的法律原则是,谁受益谁付费,程序为谁的利益而进行,费用就应由谁来承担。当抵押物覆盖债务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时,破产程序已是为抵押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抵押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其实,也还是能从其他法律规定中找到相应的依据。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就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据此,可以理解为因管理、维护、变现、交付、分配担保物而支付的破产费用,属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均应当由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支付。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含管理人报酬)和共益债务后,余款才能用以清偿担保债权。

无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收取,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即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而担保物的管理人报酬收取方式却有不同。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的财产价值总额”之规定,在该规定的第十三条作出了例外规定,既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至于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标准,该规定的第十三条同时规定“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金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但是,在破产实务中,该规定的第十三条却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如果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占债务人财产(包括担保财产和无担保财产)总额的比例在50%左右,甚至比例更高的话,管理人报酬将会在合理的范围内。但是,如果在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占债务人财产总额的比例过低,甚至无担保财产很少的情况下,管理人只能按担保物的变价款,依据该规定的第十三条“在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以内收取报酬。例如,当债务人无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为1亿元,管理人报酬的正常标准为482万元,而如果债务人财产都是担保物的话,则管理人报酬仅为正常标准的10%,即48万余元。无论债务人财产是无担保财产还是担保财产,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的维护、变现、交付、分配等管理工作中付出的劳动量都是一样的,但收取的管理人报酬却相差巨大。因此时管理人的计酬标准过低,无法获得合理报酬,且难以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解决,必然会使其失去担任管理人和履行职责的财务基础和积极性。由于此时管理人的工作主要是为担保债权人维护、变价、处置和分配担保物,解决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享、担保物变现、费用分担等问题,管理人报酬的数额和比例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正常情况规定的同等标准执行,并从担保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当担保债权人有多人时,对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额及担保物变价款的比例分担。唯有如此,才能吸引资深、专业、敬业的管理人队伍长期稳定地从事破产领域的业务,并且愿意积极参与债务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都可能被设置担保的破产案件,以促进破产业务的良性发展和企业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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