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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项目经理部印章引发纠纷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8-09-25 信息来源:律师协会 【字体: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施杰

案例简介

2008年,某国企广州分公司承包某处办公大楼、操场、大门的工程,承包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陈某。广州分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

陈某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掌握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施工进行到尾声部分,广州分公司与陈某发生矛盾,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将陈某驱逐出工地,工程尚未完结,办公大楼出现质量问题,广州分公司通知陈某维修,陈某不理,广州分公司自行维修。陈某在施工期间,支取了600万工程款,同时将办公大楼钥匙交付给某处责任人签订了交钥匙单据。

陈某利用其掌握项目经理部印章期间,编造了结算通知书、会议纪要等文件,并且据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余万元。

案件争议点

第一个争议点在于结算金额。陈某申请仲裁时,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广州分公司尚未取得发包人与其达成的最终结算金额,时间上有矛盾。同时,发包人最终通知广州分公司结算款1100多万元,即广州分公司取得的结算金额还要少于陈某。

第二个争议点在于交钥匙工程。根据有关规定,一旦交钥匙一般视为验收合格,就正在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异议不予支持。本案系办公大楼外墙瓷砖脱落,不属于正在使用部分,不适用该质量异议处理规则。

第三个争议点,由于双方都有施工,工程量混同。陈某隐藏了施工日志,而且本案经历了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裁决,陈某应当交出施工日志,陈某始终未予执行,导致双方工程量无法区分。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失,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不可鉴定,最终导致广州分公司可能面临不利结果。后来发包人发函予以证明,广州分公司确有入场施工、维修事实,得以重新启动鉴定。

印章管理问题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是以上几点,但是引发仲裁的证据却是盖有广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结算通知、会议纪要,即“真章假内容”。由于是就案件讨论问题,今天讨论的的焦点在于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使用问题。这个问题不受限于建设工程领域,也适用于全部需要盖章的领域。

一、关于公章备案问题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规定,公章刻制审批虽然已被取消,但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中要求: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备案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如公章所属单位证明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公章真实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印章没有备案,广州公司未质疑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不构成本案的争议点,但是在其他案例中,有很多争议就在公章的真伪上面。

二、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印章变成了一个万能章,可以购买材料,可以结算材料款,最后导致陈某拿来与广州公司盖工程款结算的公章。这是印章不唯一、功能不明确的恶果。项目经理部印章如果要交予他人使用,不能具备财务功能,不能用于办理结算,所有的结算款项应由广州公司支付,同时盖广州公司财务章。如果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能用于办理结算业务,而所有的结算都必须盖广州公司财务章,本案的纠纷亦不会发生。因此单位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

三、加强印章管理。印章由专人管理,不得为求便利,将印章交予非工作人员使用。结合本案,就是因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进材料需要项目经理部盖章,甚至材料商结材料款也是项目经理部盖章,而项目经理部远离公司办公地点,因此便将项目经理部印章交予陈某,而本案所有的文件均系陈某掌握印章期间编造。如果广州公司严格按照企业管理制度进行,虽然会程序麻烦,但比起这场诉讼,成本小得多。

四、实行“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管理方式。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虽然规定单位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可有效,但是重大合同我们建议单位盖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更加稳妥。在本案中,广州公司与发包人订立合同采用的是广州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与陈某签订承包协议也是采用的此种模式,这也成为我们的抗辩理由。因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具有结算效力,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公布的(2014)民提字第178号判决的裁判要旨可资借鉴: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五、公司用章人身份很重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如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假章可产生与真章同等效力。因此,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盖章、盖真章还是假章,不影响合同效力。

六、加强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管理。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常常被恶意利用,出现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的文件。本案中,没有出现黑压红的文件,导致文件真实性无疑问,但文件内容却与现实矛盾。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公司需要规范管理制度,签订合同与结算均要在公司自己的掌握之中,现在的程序麻烦可以避免诉讼。

七、公司可能要为假公章承担责任。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出不同选择。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备案)。也就是说,公章的效力要具有同一性,不能在A交易中为合同专用章,在B交易中为结算章,一旦公章在不同的交易中做出不同的效力选择,即视为具有全部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裁定的裁判要旨足以警示: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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