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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布时间:2018-09-25 信息来源:律师协会 【字体: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朱士斌

 

在审查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时,首先需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问题长期以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业主委员会属于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以及即将于20191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赋予业主委员会直接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权利,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能及时救济受侵害的业主权益。而且不少地方性规章和审判实践都已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业主委员会虽依法成立但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没有属于该组织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其本身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的这种本质属性使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个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局限性。理由在于:一是业主委员会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经业主大会授权下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参与诉讼和主张权利的,该授权可以通过临时召开的业主大会取得,也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指定的业主公约明确规定而取得。业主委员会本身不是讼争权利的承受者,不享有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判决结果由全体业主来承担。二是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现实意义。目前因小区物业服务以及物业维修资金的征集、使用,物业共用部位的权属收益等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问题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业主委员会常常会成为诉讼当事人。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虽然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完全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物业纠纷诉讼的实际情形。三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局限性。虽然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在法理上可行,但其毕竟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的诉权是来源于全体业主赋予其的代表权,诉讼结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因此,业主委员会本身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不享有实体权利和承担实体义务决定了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时其诉讼能力受到限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体。

业主委员会虽然具有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具有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一定是个案中的适格主体。业主委员会行使诉权,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最后由全体业主承担,这就决定了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业主委员会的违约行为是严格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作出的,在对外承担责任时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委员会代为履行。如果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共同连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内部可以对相应的成员进行追偿。

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以业主委员会为一方的纠纷案件时应当认可其具备一般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应重点审查以下几点来判断业主委员会在具体个案中是否为适格主体:

(一)业主委员会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依法设立。

(二)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为防止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必须有能够证明其起诉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相关材料,以便在程序上确保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反映了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

(三)是否在物业服务纠纷范畴内。业主委员会不得超出职责范围提起诉讼。

(四)是否在与本物业内公共权益有关的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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