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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补充申报债权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11-28 信息来源: 【字体:

      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工作是管理人的一项主要职责,债权性质、金额及清偿顺位的确认也是事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针对债权的确认,设计了债权申报及补充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异议处理及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确认等严格的法律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其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不能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如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不能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等。

何谓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即为债权人。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会依法公告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考虑到债权人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为了既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又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企业破产法设定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补充申报期限,即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当然,如果破产财产已经最后分配完毕,债权人也就没有补充申报的必要和动力了。但是,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及和解程序中的债权补充申报期限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只是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但其实体权利并没有因此而消灭。在重整程序中,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之前补充申报。只有在这个时间点之前补充申报债权,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才能及时地调整和修改重整计划草案。那么,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则进入重整计划(或者草案)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那么,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补充申报债权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只是作了比较抽象的规定,即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延续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即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只是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仍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非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权补充申报,破产实务中的处理各异。那么,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允许债权补充申报呢?笔者认为,应该是可以的。

首先,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也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虽然人民法院对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但终止重整程序不等于终结重整程序。只有在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然还是重整程序的后续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的审判观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都可以也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规定贯彻了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终结破产程序前,债权人都可以进行债权的申报和补充申报。

其次,百度百科对“主张权利”的解释是权利人于诉讼之外主张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对“行使权利”的解释是期权持有人行使合约赋予的权利。根据该解释,主张权利是“动口”,行使权利是“动手”,两者的定义完全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主张权利,不是行使权利,只是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该规定也只是排除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即行使债权的权利,但并未排除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债权,即主张债权的权利。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申报债权,主张权利,才能依法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清偿,行使权利。

第三,如果排除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债权,而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主张和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最长期间可能在五年以上),将导致债权请求权极有可能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将严重损害补充申报人的程序性权利,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

那么,债权人既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在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之前补充申报债权,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债权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又与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理方式有什么不同呢?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仍然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补充申报债权依法及时进行审查,作出债权审查认定意见后,应当分别送达给债务人和补充申报人。债务人和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认定意见无异议,应当签字认可。那么,是否还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呢?有人认为,即使管理人认定了补充申报债权,债务人和补充申报人对认定无异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申报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不得行使权利,也就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甚至其他部分债权已经清偿完毕,其他债权人也就没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必要和动力。在债权人都不愿意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显然就没有召开的必要了嘛。

笔者认为,债务人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债务人有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可能,债务人仍有转为破产清算的可能。补充申报债权可能会增加债权总额,进而影响到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清偿比例,故事关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核查的程序,事关债务人、补充申报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如果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不经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程序,人民法院依法是不能裁定确认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确认债权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债权的裁定,也是补充申报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执行依据。如果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不作出确认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将导致补充申报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缺乏执行依据,进而影响到补充申报人的权利实现,使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如果债务人、补充申报人和其他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认定意见部分有异议,则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或者仲裁)。当然,如果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完全不予认定的,因不会影响到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可以不进行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申报人如有异议的,可以直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或者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将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

笔者建议,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不同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其程序相对来说较为简单,既可以是现场核查,也可以是非现场核查(如网络会议),管理人还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以邮寄、微信点对点、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将债权核查报告和债权表发送给各债权人,由各债权人核查后分别发表意见,完成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核查程序。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补充申报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前就向管理人支付该费用。否则,管理人可以拒绝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这也是补充申报人未及时申报债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又有谁让他“躺在权利上睡觉”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这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程序中的制度“陷阱”。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还需清偿的该类“隐形债务”,投资人之前没有预料,也未在投资人的出价范围内,明显增加了投资人的投资成本,投资人主导下的债务人通常会拒绝履行清偿义务。如果该类“隐形债务”数额巨大,远超投资人的预期和承受能力,债务人甚至可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就不会再执行重整计划了,而导致重整失败转为破产清算,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在破产实务中已有现实案例。在破产实践中,笔者就曾遇到过投资人为了规避重整程序中的这个制度“陷阱”,宁愿走破产清算程序,花钱买干净资产,而不愿为“隐形债务”买单,以防掉进“坑里”笔者建议,为了免除投资人参与重整投资的后顾之忧,企业破产法应对此作出必要修改。对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如果其补充申报不是出于善意的,如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却故意不申报,或者明知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却故意不申报,管理人应当对其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其也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这应该是该类债权人非善意且未及时申报债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吧。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补充申报人凭什么依据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呢?补充申报人又如何维权呢?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终结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已恢复正常,回归正常企业。如发生争议则已经不在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内。那么,补充申报人是否仍需要诉讼维权呢?笔者认为,如果还需要诉讼维权,那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债权的制度设计就毫无意义,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是基于三份法律文书: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者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确定了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债权的民事裁定书,或者确认债权的民事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该法律文书确认了补充申报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性质和金额;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证明债务人已经摆脱破产程序的束缚,应当要向补充申报人履行清偿义务了。补充申报人依据以上三份法律文书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就构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补充申报人可以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依据是一套生效法律文书的“组合拳”,补充申报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的时候,估计立案庭的法官还得仔细研究一下这类新型执行案件。

这里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认定意见虽无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确认债权的民事裁定的情况下,该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认定意见亦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如债务人反悔,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不另行起诉(或者仲裁),诉请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履行清偿义务。在人民法院作出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履行清偿义务的生效判决后,如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补充申报人可以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还有一种极特殊的情况,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既不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不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主张权利。只要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还是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和行使权利的,但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履行清偿义务。这也是企业破产法对终结破产程序后所做的制度安排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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