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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纪律处分规则

发布时间:2022-01-28 信息来源:律师协会 【字体:

(2020年12月5日第四届常德市律师协会第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行业自律作用,规范常德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惩戒委员会纪律惩戒工作,根据《常德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德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员会”)是本会设立的对会员开展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对日常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规违纪会员行业纪律处分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是指本会所有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惩戒工作职责:

(一)对会员开展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教育;

(二)对会员日常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就惩戒工作向本会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四)依职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和举报;

(五)对违规违纪会员实施行业处分。

(六)其他依规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决定对会员行业纪律处分的会议,须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进行。会议作出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及对会员公开遣责以上行业纪律处分的,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可以就会议议决事项采取书面、通讯等形式表决,凡提交书面、通讯表决意见的委员,计入出席会议人数。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至三名,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兼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委员的产生,由本人申请,本会团体会员推荐,经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报请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律师执业工作三年以上;

    (二)遵守执业操守,热爱律师事业;

    (三)在行业内有较高声誉和威望;

    (四)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五)有较高的法律水平、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较好的办理案件能力。

    第八条 委员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纪律处分的,或者在履职工作中不尽责、徇私舞弊的,或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未达到称职的,由会长办公会议免除其委员职务;委员不服从惩戒委员会工作安排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请会长办公会议免除其职务。

    第九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辞职:

(一)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未在本市注册执业的;

(三)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惩戒委员会会议或者连续两次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请会长办公会议免除其职务。

    第十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辞职或者免除职务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报请本会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报请常务理事会决定补足。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举报,办理投诉举报有关手续;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纪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五)定期开展对投诉举报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六)与行业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二条 本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纪律处分种类: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本会认为对会员违规行为需要给予取消会员资格行业纪律处分的,应及时报请湖南省律师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本会认为对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请常德市司法局处理。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具有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担任投诉人的法律顾问或与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决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回避的,应当向本会秘书处提交有明确申请回避的申请书并说明理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及时报告惩戒委员会主任或本会会长,惩戒委员会主任或本会会长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对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条 投诉人提出具体的被投诉会员,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直接接收登记受理。

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级党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转办、交办或督办的相关材料,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直接接收登记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被投诉档案。

    第二十二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 投诉人应当实名投诉;

    (二)被投诉会员是本会会员;

    (三)投诉请求属于本会的权限范围;

    (四)投诉人陈述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交投诉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立案:

    (一)匿名投诉,或虽有姓名,但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事实不清,而投诉人又不愿或无法补充证据的;

    (三)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权限范围的;

    (四)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第(三)项应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投诉请求涉及退费、赔偿损失等民事权益,投诉人要求调解的,征得被投诉会员同意后可以调解,但应告知投诉人本会只能调解解决,无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将投诉登记表连同投诉材料报请本会主管会长,由主管会长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五条 主管会长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定立案的,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发出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详细列明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权利义务及调查组成员名单,并告知被投诉会员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投诉会员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决定不予立案的,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应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对涉及民事权利的投诉,均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的申请,可以主持调解,也可以由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在约定时间内自行和解。

    第三十一条 经过调解,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违规会员作出从轻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经过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投诉会员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惩戒委员会即时恢复对该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调 查

    第三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由主管会长指定三至五名委员组成调查组,其中副主任委员为主办人,进行案件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主办人应当召集调查组成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归纳调查重点,布置调查任务。

调查组成员应积极主动工作,根据案情及主办人的安排,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组调查时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本会公函。调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签名,拒绝签名确认的,调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向其他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会调查函,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组有权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补充证据。被投诉会员是个人会员的,调查组有权要求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被投诉会员是团体会员的,调查组有权要求其承办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及案件涉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有向调查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或其他材料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以针对该行为对其单独进行处分,也可以根据本规则对被投诉会员从重处分。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组调查时发现被投诉会员还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不受投诉人投诉内容的限制。

    第四十条 调查组调查时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调查,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一) 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就投诉事项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正在审理中,投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本会投诉的;

   (二)本会受理投诉后,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且诉讼或者仲裁正在审理中的。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投诉人仍坚持投诉的,应当恢复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组调查时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主管会长作出终结调查,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当出具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建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调查结论,即投诉内容是否属实及其证据;

(四)调解结果;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处理意见包括处分(具体种类)、不予处分、撤销案件、提请湖南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提请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五种。

     调查报告应由调查组成员共同签署。

    第八章  听 证

    第四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行业纪律处分决定前,应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向被投诉会员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四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或名称;

    (二)投诉人及其投诉请求;

    (三)调查结论;

    (四)拟做出的行业纪律处分及依据;

    (五)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告知被投诉会员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间。

     第四十五条 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被投诉会员提出听证要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主管会长选定三至五人,组成听证组,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组应当在组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会相关事宜,并在举行听证会前七日向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听证会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听证会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或名称;

    (二)听证事由;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被投诉会员的相关权利;

    (五)听证组成员及主持人。

     第四十九条 被投诉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应当亲自出席听证会,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列席;被投诉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应当由其负责人或其负责人授权的代表人出席听证会。代表人出席的,应当向听证组提交由其负责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五十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被投诉会员要求公开进行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主持,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听证笔录应由被投诉会员和出席听证会的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五十二条 听证会由调查组成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的事实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出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

    第五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三)听证过程;

    (四)听证结论,即调查组的调查结论是否成立,拟给予被投诉会员的处分是否恰当;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五十四条 调查组或听证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必须提交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召集,由主任或主任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

    第五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行业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组主办人或听证组主持人应当参加全体会议,但非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不具有表决权。

第五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五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应当仔细分析案情,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不轻信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陈述,不主观臆断。表决时应将每位委员的表决意见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 决定对会员行业纪律处分的会议,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拟对会员纪律处分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本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决定书由本会会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根据相应的处理决定,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和答辩;

    (三)查明的事实;

    (四)本会意见;

    (五)决定内容;

    (六)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和复查机关名称;

    (七)本会名称;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四条《处分决定书》《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由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

    第六十五条 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留置送达。

    第六十六条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及送达日期,视为送达。

    第六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行业纪律决定、不予处分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处分、撤销案件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送达文书,应使用本会统一的送达回证。

    第十章 处分执行

    第七十条 给予训诫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二名委员当面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七十一条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本会所有会员通报。

第七十二条 给予公开谴责以上的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生效后,应当向社会披露。

第十一章 复 查

    第七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对行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本会作出的;

   (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七十五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本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

    (五)本会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 被处分会员申请复查符合条件的,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将复查申请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送湖南省律师协会,同时惩戒委员会暂停处分的执行。

    第十二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七条 凡投诉处结的案件均应装订立卷、编号,在一个月内归档,由本会秘书处永久保存。

第七十八条 书面材料,依类排列,装订成卷。

第七十九条 音像制品、其它物证应做必要处理,登记造册,予以编号,妥善保管。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第八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调查组、听证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漏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私自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八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调查组、听证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查、听证及有关会议情况应予保密。

    第八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调查组、听证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服从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工作安排,按时出席会议,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履行职责者,应当向主任或副主任请假。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或其他相关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报请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罢免。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查处投诉案件所发生的差旅、交通、通讯、查档、文印、听证和审议等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常德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纪律惩戒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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