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留置权中“动产占有的牵连性”
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 梅刚
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动产适用留置权的范围被放宽。但由于《物权法》中对动产适用留置权中“动产占有的牵连性”的问题规定的不详尽和具体,从而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矛盾。笔者通过分析一些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相关理论以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留置权 动产 占有 牵连性
留置权是重要的担保物权之一,也是担保物权中要求最高、限制最多的一种。所谓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不论是从成立、占有以及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现,较其他担保物权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担保物权在对行使留置权、对标的物优先受偿有较其他担保物权较为不同规定的同时,动产标的物的限制更是和其他担保物权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在确定并设立留置权的时候,一定要按照《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否则可能造成所设权利并不合法,不能实现,甚至会造成其他更为严重的后果。
《物权法》颁布后,留置权的适用对象被大大放宽,尤其是动产适用留置权的范围。根据其立法精神以及相关法条可以得出这样一条结论:法律没有禁止留置的一切动产,均可以被设立为留置权的标的物。这与1995年的《担保法》和1999年的《合同法》相比较,可以说是将留置权的设立将束缚尽可能的抛掉。因为《担保法》对于留置权设立的债权种类、合同类型以及当事人的排除适用权利和《合同法》仅在保管合同、货运合同、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等五类合同中适用的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均表现得过于狭窄和保守,极大的限制了现实生活的交往需求。
虽然《物权法》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适用方式有所扩大,但对留置权的动产限定上还存在一个解答了却没有解决的问题,即其在第二百三十一条中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在理论上,这一规定被成为须债权之发生与动产之占有有牵连关系。但这一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其限制条件和适用条件该作何解释,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难怪有的学者直接指出“这是留置权构成要件中最重要也是最难以理解的要件”。
关于留置权中动产的考察,首先从留置权构成要件入手。第一是其消极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要件一是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要件二是行使留置权不违背公序良俗;要件三是留置行为与债权人所负之义务不冲突。第二是其积极要件,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积极要件中第一项是标的物是动产;第二项是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三项是须债权已届界清偿期;最后一项恰恰就是上述“最重要也最难理解的要件”。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的发生与其所占有的动产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这同一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关系,不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发生的债权关系。此定义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得出的,首先它是具有合法性和简洁性的,但其合理性、完善性似乎并不完全站得住脚。
关于这一要件的探讨和研究,可以说一直没有停止过,不论是国外的权威专家还是国内的知名学者很多都试图给其构建完整的体制和机制,但由于或多或少的分歧以及立法上的“落后”,至今仍没能形成统一意见及看法。“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然何为有牵连关系,各国立法及学说颇不一致。基于理论上的研究需要以及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当今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 (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参考世界主要先进国家的立法主张,或许可以给我们颇多启示。例如德国就趋向于支持前一学说,认为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谓有牵连关系。日本、瑞士等民法则基于债权与物牵连说的理念而制定法条,日本民法规定为“债权因物而发生”,瑞士民法规定为“债权的性质与留置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与物牵连说又分为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认为,债与物的关联包含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所谓直接关联就是标的物本身所生债权。间接关联又有债权与物之支配关联说、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关联说、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说、债权与以物为标的的债权关联说,一元论认为债权与物的关联不应分为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但如何确定牵连关系又有因果关系说、法律事实说和社会标准说。
虽然以上均已指出了众多国家在民法上关于此观点的共同点,但是笔者认为以上理论中又富含下一层次的理论,将留置权发生中动产的限定难度又大大的提高了。表面上是较为细致的解决了该动产所谓与债权发生的“牵连性”,但是实质上并没有为这一问题的确定真正指点迷津,因此这一问题还是没能很好的得到解决。
一国的法律及相关制度,总是在或借鉴外国先进经验或继承和发扬自己的优良古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就会综合考虑到一国的国情以及其他实际。将上述所主张的理论放到我国民法上,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是具有极大的不同的。但是对于留置权中限定的“牵连关系”的主张,理论界是否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这一与实际紧密相连的理论问题,见人见智,所以每个人都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支持一种观点从而或多或少的否定了另外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留置权人要享有基于留置物产生的债权,为有牵连关系”,有学者则主张,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直接体现为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须因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其实质为债权与债务人物的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债权牵连关系。还有从基于解释我国现行民法留置权的成立出发,认为“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体现在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基于因合同关系而成立,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照合同约定的一方占有对方财产的’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留置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对方财产’”。
笔者认为,从适应现实生活发展需要和完善我国留置权立法而言,“债权由标的物而发生,或债权与物之返还请求权由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为有牵连关系” 这一规定较为可取。这一主张首先并没有违背法律的意思;其次得到了我国绝大多数的学者的认可以及支持。但是在相信《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必将为实践中当事人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奠定坚实的基础的同时,笔者认为又不能不看到它还是有其一定的局限性,毕竟我们都相信:法从制定出来就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
有学者举了这么一个例子:某一单位与一修车厂签订了一份修车合同,内容是三级保养,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单位欠部分保养费未支付。四个月后,该单位的车因事故损坏,又送到修车厂去维修,车修好后该单位付了修理费,但修车厂不交车,理由是以前三级保养的费用还没支付,是行使留置权。该学者进一步主张“修理厂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三级保养的合同和维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没有牵连关系,不能取得留置权,反之,如果该单位与修车厂签订的是一个长期的维修合同,约定每次的维修费随时结算,则修车厂可以行使留置权,因为它是一个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其行使留置权应当得到支持。”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完全认可。
商法的相关规定,是基于当今世界经济飞速发展,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因此对其设立留置权,以及其中留置的动产的要求就很低,甚至除去禁止设置留置权的动产,其他的动产均可。相比之下《物权法》中设立留置权时的动产就没那么“幸运”了。众所周之,当今世界的发展并不是局限于任何一个领域内。在经济关系、商事关系等迅猛发展的同时,民事关系也并没有停止不前,甚至可以说是同样的以较快的速度发展的。那么,为什么在商事法律制度设定得如此松散的同时,对民事关系做此严厉的规定呢?你可以说两者的性质不同,也可以说两者适用的领域不同,更可以说两者说处的地位不同,但这并不能说明他是满足现实关系需要的主张。上述案例中,如果修车厂与该单位并没有就三级保养合同签订任何协议,修车厂也没有其他更为有利的证据,最后该单位因此而拒绝付清前次发生的费用,那么当事人的利益作何保障;法律在处理这一关系的时候是不是存在了一些漏洞?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确实大大方便和适应了实践中民事关系的需要,这也为几乎所有的学者所认同。但其在就留置权设置中动产“牵连性”问题上,不可否认应该做进一步的努力,或者将“牵连性”的标准和评判依据给出,或者可以直接设定禁止性或者否定性的要件,以便更加科学、合理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后,在肯定《物权法》的显著成效的同时,也期待其进一步完善和更具有操作性,以便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中作出更大、更加显著和卓越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