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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期间应当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之浅见

发布时间:2011-12-30 信息来源:技术部 【字体: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 畅

     破产重整是指通过司法权的引导和干预,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延期清偿或减免债务、股东权益调整和引入重组方注入优质资产及现金以改善公司经营,避免其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一项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制度,它更关注的是企业破产造成大量的员工失业及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的影响,体现了破产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价值取向,即对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出资人等利益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等多方面的价值衡量。夏新电子、太子奶株洲公司重整成功的实践证明,积极拯救债务人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避免企业连环破产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重要的法律制度创新。

  破产重整期间的确定,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重整程序的干预程度,关系到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期间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发表浅见,以期抛砖引玉,为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间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针对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因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而终止,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二种因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而终止,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以上规定,破产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经过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或者再次表决),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草案)之日止。

  二、现行规定存在的缺陷。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草案)之日止。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草案)后,重整程序终止,重整期间即已完成。可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定,重整期间只包括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和批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不属于重整期间。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期间”的现行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企业重整涉及多层次、多方面的矛盾和利益冲突,每个重整案件的审理同时也是一个多角度、多方式、逐步化解矛盾的工作。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中,人民法院需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建议,最大限度保障各方的利益,有效保证公平公正和各方利益平衡,为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创造条件。破产重整程序通常适用于大型企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该类企业往往拥有较大规模的资产和人员,其破产会给其他市场主体乃至整个经济社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但人民法院不仅是重整案件的审理者,而且也是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者,处于引导与监督重整程序的核心与主导地位,并不能置身事外,如在股权变更时,涉及查封股权的解封及办理股权变更的事宜,就需要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仍然需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主动做好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解释、协调、督促等工作,及时解决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排除阻碍重整计划执行的因素,提高重整效率,避免重整计划因执行的原因而流产,实现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司法。

  第二、在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履行的指导、监督、干预职能,应当贯穿于重整的全过程,从而确保重整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如将重整计划的执行排除在人民法院的职能之外,将严重削弱人民法院对重整案件的监督和干预,不利于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不利于重整案件的顺利推进。破产法律制度是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于一体、特殊的民事执行程序,其宗旨是以概括执行的方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重整案件也应该像普通民事执行案件一样,在人民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类似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等执行依据),并在裁定的重整计划内容(类似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等执行内容)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才能正常终结案件。现行破产法以人民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为标志终止重整程序,人为地将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执行割裂开来,将重整计划的执行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完全忽略了破产程序的执行本质,这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第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非裁定驳回申请,破产案件将选择向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并列的子程序之一走下去。《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清算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即没有规定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就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只有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人民法院才终结破产程序。但是,重整程序作为破产程序中与破产清算并列的一个子程序也应当适用这一规定,即重整计划(或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者认可)后,并不必然终止重整(或者清算)程序,只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最后分配完结)后,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才算终结,人民法院此时才能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或者破产清算程序)。

  三、笔者的意见。

  《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定没有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包括在重整期间,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重整期间应当包括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和执行等一系列完整的程序。其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对重整计划确定的债务清偿方案、经营方案、资产重组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进行实践检验的阶段,是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也是能否实现重整目的的关键。强化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对确保重整计划得到全面高效执行至关重要。因此,重整期间应当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只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案件才算重整成功,重整程序才能够正常终结,人民法院才能退出重整工作。

  当然,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前,出现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职权,应当提前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批准的;6、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7、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

  重整期间是否应当包括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已经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上市公司夏新电子破产重整案件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因批准夏新电子重整计划而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直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递交恢复上市交易的申请,管理人向人民法院递交报告,申请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做出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至此,夏新电子破产重整案划上圆满句号。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实为立法的疏漏。从重整案件的实例来看,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期限一般与债务人在重整计划中的执行期限是相对应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应条款修改为: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2、监督期限届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同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注: 此文发表于2011年10月31日出版的《湖南律师》2011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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