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法理探索>详细内容

“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的保障机制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2-04-26 信息来源:技术部 【字体: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 畅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及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往往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即“无产可破”。由于破产费用在债务人财产分配中最为优先,并随时清偿,如果债务人财产连破产费用都不足以清偿的话,则顺序在后的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及普通破产债权更是无法获得清偿,最终无法达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的目的,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下去而新产生的破产费用也必然无法支付,所以破产案件就丧失了继续审理的意义,破产程序也就无法继续进行,此时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但是,在“无产可破”的特殊情形下,许多国家还是要求各方当事人尽力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以实现破产法的其他价值目标。这是因为,破产法具有综合性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其作用不仅仅是将现有的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且强调通过管理人行使追回权,追收债务人财产,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数额,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并通过调查和规制措施去适应“商业道德的要求”。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共识,即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通过追回权等手段追索被债务人藏匿、非法转移的财产。对此,破产监管人国际协会的一份报告指出,破产程序提供了一次绝无仅有的机会,以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或者有无违反管理职责的情况,以便将作奸犯科者绳之以法。因此,提倡各国设计相应的程序,在“无产可破”时通过各种办法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如果允许将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案件,一律拒之于破产程序门外,就会形成暗中鼓励债务人逃债行为的错误机制。因为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将财产转移得越干净,留下可支付破产费用的财产就越少,由于无财产支付追查债务人破产欺诈行为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非法行为、追回逃债财产的可能性也越低,这将形成债务人逃债越彻底,反而越安全的法律漏洞。▲ 因此,必须建立“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的保障机制以堵塞此漏洞。

  在“无产可破”案件中,除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减免外,管理人报酬和其他费用是仍需要实际支付的。为了解决破产费用的保障问题,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指管理人报酬)和费用(指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之规定而设立的“破产费用垫付制度”,意在解决管理人报酬和其他费用的支付问题,努力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这从我国破产欺诈现象十分严重的现状来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债务人藏匿、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挽回经济损失的利益驱动,由这些利害关系人垫付部分款项使破产程序得以继续进行,符合包括垫付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上述垫付的款项,应当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使得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是因为存在利害关系。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有可能存在假“无产可破”的情形,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等方式,能够追回被债务人藏匿、转移及不法处置的财产。(2)、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债务人财产将大幅升值(如股票、房地产、知识产权升值等)。(3)、管理人以诉讼方式对外追收债务人的债权,判决款项能够执行到位。(4)、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可以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追缴的出资列为债务人财产。(5)、债务人的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债务人财产。基于以上情形,可能会有利害关系人站出来,愿意垫付破产费用,以推动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

  如果“无产可破”案件不存在以上情形,那么,管理人将处于非常尴尬、进退两难的境地。从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来看,管理人有平等取得执业机会的制度保障,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抽签、轮候、摇号等随机公开方式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并因《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的规定而无权自由选择,一部分随机分配的管理人执业机会没有必须的劳动条件mdash;mdash;管理人报酬和执行职务费用的资金保障,致使管理人缺乏工作积极性。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并进驻债务人企业后,在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通常才能发现“无产可破”的情形。破产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取决于利害关系人的自愿垫资,如果没有以上情形的存在,利害关系人也就没有垫付款项的利益驱动,此时,管理人只能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经发生的管理人报酬和其他费用又如何解决呢?如果都由管理人承担,则管理人在付出劳动后,不仅没有获得劳动报酬,还要承担非自身原因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也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相悖的。

  此外,有这样一种情况,尽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又都不愿意垫付破产费用,但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破产程序仍然需要继续进行,原因有:(1)、需要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置,以免债务人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做到物尽其用,不浪费社会资源。(2)、避免债务人财产被部分债权人哄抢,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3)、需要依法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4)、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发现并追究企业高管人员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等。基于以上公共利益的原因,破产程序需要继续进行,当然也会随之产生新的破产费用。

  在“无产可破”案件中,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现行的“破产费用垫付制度”外,是否还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破产费用的难题呢?在德国,“无产可破”案件的继续进行通过预付足够资金来解决,这为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追回被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契机。在英国,“无产可破”案件由破产署指派官方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政府从所有破产人的不动产中提取17%比例的费用作为破产清算基金,用于管理无财产破产案件的支出。应当说,其取之于社会、用之于社会的运作模式是非常有效率和成功的,值得我国借鉴。

  《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增反降,其中,影响企业破产案件受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费用的保障机制不健全。基于“无产可破”案件的公益性,政府对此责无旁贷。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破产费用垫付制度只能解决应急问题,是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破产管理基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包括政府,政府可以此为依据建立破产管理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并以破产案件中提取的及上交国库的债务人财产、破产案件的罚没收入、社会捐款等方式作为资金来源。

  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因利害关系人不愿垫付而终结破产程序前所发生的破产费用,或者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破产程序必须继续进行而产生新的破产费用,可由管理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决定,从基金中拨付费用用于弥补前述破产费用的不足。通过国家相关部门专设的基金补贴,对“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费用予以部分补偿,能够调动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的积极性,推进破产费用制度向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迈进。另外,如果出现《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之情形,对于在驳回破产申请裁定下达前实际发生的破产费用,在债务人不应承担、债权人不愿或无力承担时,也可以启动破产管理基金补偿机制予以解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建立健全破产管理基金制度,对于完善“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的保障机制和债务人财产追回制度,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促进债权人整体公平受偿,预防债务人的破产欺诈,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率,推进诚实信用社会建设,弥补市场机制浪费社会财富的弊端,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 参考文献: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174页。

(注:此文发表于201231日出版的《湖南律师》2012年第1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