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变更的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
罗 畅 彭 赞 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整计划是重整制度的核心,也是债务人企业自我拯救和清偿债务的行动纲领。重整程序始终围绕着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和监督进行,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二阶段是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文件,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设计的债务人拯救“路线图”,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是发挥重整制度功能的重要环节,对于最终实现重整目标,拯救困境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重整计划能否有效执行直接关系重整成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甚至十年以上,执行过程常常充满变数。若一遇阻碍即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不仅增加各方成本,也不利于企业拯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允许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而如何依法进行变更就成为关乎企业重整成败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变更作直接规定,目前主要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19条、第20条指导司法实践。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当下,国际局势动荡复杂,“灰犀牛”事件频发,经济形势持续下行,我们应当学习借鉴国外成熟的破产法制建设经验以及联合国有关破产示范性规定,吸收司法实践中的中国智慧,建立健全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努力提高重整计划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进而提高重整成功率,充分发挥重整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2025年9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针对实践中重整制度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提出“优化重整相关制度”,并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规定。本文将围绕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内容、程序、法律后果及实践操作等方面,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系统阐述重整计划变更的制度设计。
一、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即成为生效的法律文件(重整计划通常作为批准裁定的附件),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对重整计划的任何变更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进行。《破产审判纪要》第19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这两类变更情形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不可预见性,即在制定原重整计划时无法合理预见;二是无法克服性,即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且客观上无法避免或克服。比如,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三道红线政策”使多家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房地产企业因融资困难而陷入困境,属典型的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形。但实践中上述两类情形并不多见。
针对《破产审判纪要》限定的两种明确情形(即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学界存在扩张解释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计划制定时没有预料到而影响计划执行的情况,并且这种变化可能最终导致重整计划因不具有可行性而不得不终止执行时,法律应当允许重整计划进行适当变更。观点二则主张,如果出现特殊事由使得重整计划必须变更后方能实施的,债务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变更重整计划。这些特殊事由包括:重整计划存在错误、重整计划执行所依赖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产生障碍、商业上不可行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重整计划需要变更的主要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重整投资人变更,以及补充申报债权等情形。不可抗力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的适用主要表现为因不可抗力导致需要调整各方关系、变更重整计划的结果,即在重整计划变更中,不可抗力作为原因与情势变更作为结果往往具有关联性。比如,在新冠疫情期间,若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重整计划难以执行,这种情形可视为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对重整计划进行情势变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当重整投资人因自身经济能力不足而放弃对债务人继续投资的情况下,为了在拯救困境企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破产重整效率之间寻求平衡,亦需要变更重整计划,重新招募重整投资人。补充申报债权金额巨大也可能成为变更重整计划的重要原因。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重整投资人为了避免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还需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计划外的清偿,通常会要求管理人变更重整计划中的同类债权受偿比例。
目前,多地法院对变更条件已有所扩张,包括“债务人经营发生变化等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不能合理预见的特殊情况”,以及“因投资者原因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等情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引中采用了“因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表述,表明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是宽泛的。而《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所设计的变更条件则更为宽泛,该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重整计划因正当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和第二款“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的规定, 进一步扩大了变更条件的范围。但是,这里的“正当原因”和“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的具体变更条件如何适用,则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细化。
二、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定内容作出明确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重整计划的变更内容应当严格限定在以上法定范围内。法律禁止变更的,应当遵从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2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中相关事项构成公开承诺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对业绩补偿承诺,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变更。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也不得变更。《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变更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仅在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当然,“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也是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之一,但显然其变更范围过于狭窄,已难以适应实践中丰富的变更需求。在破产实务中,重整计划的变更情形多样,包括变更事由的多样性、变更次数及延长期限突破法定限制、变更范围不断扩大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重整投资人的变更:此类变更情形较为常见,具体包括投资人退出、投资金额调整、投资款支付节点变化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指出:“重整程序中投资人的变化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项下债权的调整、受偿及股权的让渡),本重整计划草案不再另行表决”。但若投资人变更影响债权受偿,则需重新表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显示,当投资人未能按约支付重整投资款时,管理人有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重整投资款,并重新招募投资人。
2. 经营方案的调整:重整计划中的核心内容是企业经营方案,当市场环境或企业状况变化时,可能需要调整业务方向、资产重组方案、剥离低效资产等。虽然《破产审判纪要》未明确列举此类变更,但学理上认为“债务人经营发生变化等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不能合理预见的特殊情况”可作为变更理由。
3.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变更:当涉及股权结构调整、原出资人权益变化等情况时,需出资人重新表决。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出资人权益已调整为零,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新投资人,故变更方案仅需新投资人表决即可。
4. 债权清偿比例的变更。若补充申报债权金额巨大,债务人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进行清偿,这实质上增加了重整投资人的额外负担。为转移这一法律风险,重整投资人通常会以拒绝执行重整计划相“要挟”,要求管理人变更重整计划,将补充申报债权加入同类债权总额,通过降低同类债权清偿比例的方式,达到由同类债权人分摊风险的目的。例如在东莞市雄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收到一位债权人的补充申请债权材料,遂建议就重整计划债权确认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并相应变更债权清偿比例。
5. 债权清偿方案变更。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通常包括现金、资产、债转股、信托等清偿方式以及延期清偿的时间和损失补偿等内容。这是债权人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涉及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例如在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唐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盛安商贸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原重整计划关于大唐财富广场购房债权人的受偿方案为向债权人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不接受实物受偿的债权人按普通债权受偿。但是,在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大唐财富广场的已售商铺分散在整个广场商业空间的不同区域,如果按照原重整计划执行,需要分割交付,将会导致财富广场无法整体出售,且财富广场商业用途尚不明确,如现阶段建设电梯等附属设施,将来如不适合具体商业经营项目而拆除重整,将造成巨大浪费。故管理人提出变更债权清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变更。
6.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在重整计划变更中占比最高,多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因存在客观障碍导致在原执行期限内无法完成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在笔者团队担任管理人的重整案件中,如湖南华信稀贵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和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重整案,都是因为重整投资人提供的偿债资金没有按期到位,通过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重整最后获得了成功;常德市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因为房地产行业持续下行,资产难以变现等原因,经债权人会议分组审议表决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两年。
7. 重整计划监督期限的变更。因为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原则上等于或者长于执行期限,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后,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相应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三、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
重整计划变更须同时符合实质条件与法定程序。我国法律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规范,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1. 申请主体与时限: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19条的规定,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或管理人,且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整计划中约定了规定时限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约定,债务人应于执行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法院和管理人提交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变更申请“不得迟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而多数实践中要求在出现变更事由后及时提出。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不允许多次反复变更。
2. 债权人会议表决: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后,必须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组织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是否变更重整计划,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变更后的重整计划。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为“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而变更重整计划的,通常部分债权人已经获得部分或者全部受偿,对于已部分受偿的债权人,其表决权债权额应扣除已受偿部分。变更重整计划对不同类别债权人的影响是不同的,已经清偿完毕的债权人不需再参加重整计划变更的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破产审判纪要》第20条的规定,权益因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的表决。因此,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当取得因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的同意。
3. 法院审查与裁定:法院收到变更申请后,需进行双重审查:一是审查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审查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是否合法可行。若法院批准变更申请,将作出裁定;若不批准,则可能终止重整程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引特别规定,若仅变更重整投资人而其他内容不变,法院可不重新表决而直接批准,体现了程序的灵活性。
4. 新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针对重整计划变更的表决和批准,笔者认为,《破产审判纪要》第19条、第20条所作的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即是否变更重整计划、审议新的重整计划)和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即批准变更重整计划、批准新的重整计划)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程序过于繁琐,不利于提高重整效率。在破产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简化“是否变更重整计划”的审议,将其提交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由债权人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即可提出新的重整计划;若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则由债务人或管理人直接提出新的重整计划,报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经债权人会议分组审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即可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大大提高了重整效率,节约了破产费用,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根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相应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条款应当提交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的规定,似乎也说明,只需要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审议表决和裁定批准,是否变更重整计划无需审议表决和裁定批准。
对于最常见的执行期限变更,笔者认为无需严格按上述程序处理。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第二款规定,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破产审判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说以上规定还仅限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话,那么,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就显然突破了这一特殊期间的限制。该规范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债务人可以申请延长执行期限。若延长执行期限涉及延期清偿,债务人应向相应权利人提供公平补偿。管理人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专项监督报告,认为延期执行并非出于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且重整计划仍可继续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重整计划因正当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似乎与笔者的意见一致,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即延长),只需要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即可,无需债权人会议分组审议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申请;……”的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应当先经管理人审查,在管理人出具审查意见后,债务人再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但是,延长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当然,如果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则仍需按照《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再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虽然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也是重整计划的内容之一,而监督期限的变更亦属于重整计划的变更。但如果只涉及到重整计划监督期限的变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只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即可,无需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因为监督期限的变更只涉及管理人履职期限的延长,只要管理人愿意延长履职期限,自然也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就可以直接裁定批准。
四、重整计划变更的法律后果
重整计划变更将产生多方面法律后果,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1. 程序效力:变更成功则重整计划继续执行;变更失败则可能转入破产清算。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19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意味着变更失败则将直接导致重整失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 已受偿债权的处理:无论变更成功还是失败,债权人因执行原重整计划已受的清偿仍然有效。这一原则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但在变更后的新计划中,已受偿部分将扣减债权人的表决权额度和后续受偿比例。
3. 变更后的清偿顺序:若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并批准,各债权人按新计划受偿;若变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则产生复杂的清偿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这可能导致部分提前受偿的债权人需要返还超额部分,以保障同顺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4. 担保责任的延续:为原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如有),在计划变更后继续有效。这一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不因计划变更而失去担保保障。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但如果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加重担保负担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实现“崭新开始”(fresh start)的制度价值。
五、重整计划变更的实践问题与建议
重整计划变更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和争议问题,需要从制度完善和操作规范两个层面加以解决。结合各地法院的探索经验和学者的研究观点,笔者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及应对建议进行探讨。
1. 变更条件过于严格:《破产审判纪要》明确列举的两种变更情形(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在实践中十分少见,而企业经营中的市场风险、投资人违约等常见问题却未被明确涵盖。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适当采纳学界的扩张解释观点,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只有对重整计划做适当修改才能实现企业拯救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纳入变更范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的“客观原因”标准和江苏法院认定的“债务人经营发生变化等”情形,代表了实践中的合理扩张。《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变更条件所作的“因正当原因”、“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的宽泛化设计实际上已经回应了现实需求。
2. 变更次数限制:现行规定普遍限定为“一次变更”,但在复杂案件中可能灵活性不足。建议借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在特殊情况下允许通过“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等形式实现二次调整,同时设置更严格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审议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条件,平衡灵活性与程序正义。
3. 债权人利益保护:计划变更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特别是不同清偿方案的选择问题。如实践中出现的“立即受偿60%”与“延期两年受偿100%”的选择困境,在变更或转入清算时会产生严重不公平。建议参考学者观点,基于公平原则要求超额受偿债权人返还差额,并强化对受影响债权人的信息披露和表决权保障。
4. 法院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重点关注:新计划的可行性、变更的必要性、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程度等。《破产审判纪要》第17条强调:“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审查。
5. 与相关程序的衔接:包括变更与执行期限延长、变更与清算转换、变更与信用修复等程序的协调问题。建议法院建立综合判断机制,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协调办理“移除经营异常名录、恢复营业执照、删除征信不良记录”等配套措施,提升变更后的执行成功率。
6. 管理人监督角色:在计划变更过程中,管理人应发挥更积极的监督和协调作用。根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包括:定期听取执行报告、纠正违法行为、审查延期申请、代表诉讼、监督债权受偿、提交监督报告等。在变更阶段,管理人还应评估变更必要性、协调新投资人引入、协助制定新方案等,成为法院与债务人之间的专业桥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重整计划变更制度需要在保持规范性的同时增强灵活性,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为真正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提供再生机会。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进一步细化变更标准、优化变更程序、强化监督机制,使这一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