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审查路径
袁先双 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5〕226 号)新增四级案由,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归入“股东出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必须以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者驳回追加的裁定作为前置程序条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应当选择执行追加+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另行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程序选择直接决定管辖法院,深刻影响了实体权利的救济路径。本文结合现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各地生效裁判,对两类程序的适用边界展开梳理与辨析。
一、两类诉讼程序、法律依据、管辖法院、适用边界对比;
(一)执行异议之诉
程序:申请人必须先行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者驳回追加的裁定后,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 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管辖法院:执行法院。
适用边界:“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
(二)股东出资纠纷
程序: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以执行申请、终本裁定作为立案必要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93 股东出资纠纷项下四级案由(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
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边界: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公司和债权人均可主张。
二、加速到期审查的司法实践;
路径一:申请执行追加,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例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皖民终176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李某乙、夏某甲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一审法院追加夏某甲为被执行人,判令夏某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闽民申4271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对执行依据本身对错的评判问题,王某甲关于执行依据正确与否的主张,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也并非本案再审审查的对象,……原审已查明,钟某与张某、王某乙、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亦未申请破产。王某甲作为某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形式实缴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定王某甲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执行法院根据钟某的申请追加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6) 渝民申332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裁判要旨:(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在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高某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杨某某、黄某某申请追加高某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路径二:债权人提起股东出资纠纷项下的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浙民再 94 号股东出资纠纷。该案的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安徽雅某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方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具体到本案,泛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作出(2022)浙 0109 执 6061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泛某公司、周某、方甲等也未提交泛某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可以认定泛某公司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周某、方甲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 浙民申 1507 号股东出资纠纷。该案的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旨在处理张甲作为辰某公司股东是否应提前出资及其是否应对周某、季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前述民事调解书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张甲提出的案涉债务系虚假的主张已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故张甲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辰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辰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张甲作为辰某公司现任股东,其认缴出资175万元,尚有160万元未完成实缴,原审判决由其在尚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加速到期审查的裁判分歧;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959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不适用执行追加程序。
该案的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主要涉及变更、追加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安徽瓯鹏科技公司股东或原股东,均为认缴出资且缴资期限尚未届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未出资不违反其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缴资期限未届至,亦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亦非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典型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但是,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出资加速到期应当严格把握。在人民法院相应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要求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设置了明确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航锂电申请追加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本案执行程序已恢复,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推进处置财产,故中航锂电申请追加相关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黑民终 257 号执行异议之诉,支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争议。
该案的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适用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承认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不宜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之外。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更容易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股东补充责任之诉或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之诉相比,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且债权人另行对股东提起诉讼管辖法院不一定为执行法院,增加人民法院之间协调成本,降低执行效率。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定变更、追加情形,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解决为由,驳回张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程序规则;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个人观点:认缴出资尚未届期的加速到期,不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审查;
结合前述各地裁判分歧,同时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制度设计,笔者个人倾向性观点为: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争议,不宜交由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予以审查处理。
首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坚守法定追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 “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文义本源指向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不履行实缴义务的情形,对未出资存在一定过错。认缴出资尚未到期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享有期限利益,未出资不具有可苛责性;出资加速到期,是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拟制产生的提前出资义务,并非来源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而是对公司章程的法律调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亦明确,执行程序不得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一步印证加速到期属于实体诉讼重点判断事项,并非天然属于执行追加的法定事由。
其次,202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独立四级案由,并明确归入股东出资纠纷,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该制度安排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形成规范呼应,共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项下认缴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从执行衍生诉讼当中剥离出来,定位为独立的公司实体诉讼。如若普遍选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该类纠纷,有架空公司住所地集中管辖规则之虞。更重要的是,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章程、股东认缴情况、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关键事实,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便于调取账册、审计等证据开展事实核查;执行法院部分情况下并非公司住所地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当中审理复杂公司资本争议,容易造成事实碎片化审查,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第三,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功能分析,该诉讼的核心功能是监督执行追加裁定,并非用来审理全新的独立实体给付请求权。执行异议之诉设置十五日极短起诉期限,该期限设计初衷是快速化解执行衍生争议,并不适配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项下完整实体债权请求权的制度需求。征求意见稿直接规定,对驳回追加裁定不服仅能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了避免一项独立实体请求权受制于十五日的短期起诉期限,防范实体权利保护出现制度漏洞。
结 语
当然,厘清两类程序各自的适用边界,不能一概否定执行追加路径的实践价值。当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存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实,此时完全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走执行追加+执行异议之诉路径。但针对认缴出资尚未届至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结合征求意见稿的规范导向,更为妥当的路径,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之诉。
究其本质,出资加速到期是司法对公司章程出资约定的法律调整,评价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而不是单纯解决单一的某一笔债务问题,交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更契合该类纠纷的内在属性。不可否认,部分法院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效率考量,仍然会选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出资加速到期实体问题。但效率价值不宜突破程序制度的设计初衷,随着2026年新的案由规定落地,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程序规则的指引,将认缴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交由股东出资纠纷实体诉讼审理,才是制度演进的应然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