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纪律惩戒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常德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常德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权利和规范对会员惩戒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常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常德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纪律惩戒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下称“纪律惩戒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行业处分的专门机构,行使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利。纪律惩戒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执行。
律师协会秘书处是纪律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实施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为准绳,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回避、审议、听证制度。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情节特别严重的,报请湖南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训诫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
(六)以律师名义开办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商业机构的;
(七)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十)有其他轻微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者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六)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或者违反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提高收费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一)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十三)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利益的;
(十四)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五)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监所管理规定的;
(十六)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七)在停止执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十八)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十九)发生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事故的;
(二十)有其他情节较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个人会员有违反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之款项,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常德市律师协会报请湖南省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处分:
(一)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异动的;
(三)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的;
(五)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允许其在律师事务所收受案件的,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七)有其他轻微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实行包干制利益分配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归档、或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县级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七)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八)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九)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十)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一)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允许或者放任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四)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五)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
(十六)有其他情节较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有违反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湖南省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 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 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但主动赔偿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三) 初次违纪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并自觉接受纪律惩戒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的;
(四)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 虽有违规行为,但在投诉前或处分前已自动纠正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违纪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的;
(三)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证人和纪律惩戒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报复的;
(六)有其他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声誉和形象行为的。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第十六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本会会长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服务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多次、连续受到处分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针对违纪会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会员有下列行为的,应适用本规则予以处分: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 违反国家、湖南省、常德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律师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一般只接受书面投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受理口头投诉。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
受理口头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投诉人应在笔录上签名,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录像。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向纪律惩戒委员会投诉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二)有基本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三)被投诉会员属于律师协会管辖范围;
(四)投诉人应当实名,并有可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纪律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对于投诉案件,应当填写投诉登记表,并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一般应当在决定作出十日内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由三名以上纪律惩戒委员提议并经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或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纪律惩戒委员会可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纪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二十六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投诉案件和纪律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受理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听证权利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的,应当将投诉材料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的会员,但律师协会认为应当保密的投诉材料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的会员在通知期限内不行使陈述权的视为放弃权利,放弃权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涉案事实比较清楚,违规违纪情节比较轻微的投诉律师案件,纪律惩戒委员会受理后可移交被投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案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纪律惩戒委员会审查。
律师事务所未按期办结或纪律惩戒委员会不同意律师事务所处理意见的投诉案件,由纪律惩戒委员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受理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一年,自会员的违纪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投诉人不知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内容的,其受理调查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违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果违纪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出席纪律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受理。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惩戒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惩戒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回 避
第三十二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本人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
(四) 两年内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或虽异动但未满两年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
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三十三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章 调 查
第三十五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成立若干个由三名委员组成的投诉调查小组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投诉受理、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还有其他涉嫌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不受投诉人投诉事项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调查搜集有关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涉嫌违纪违规的会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八条 调查时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公函。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投诉人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收集能够证明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的行为或无被投诉的行为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提请纪律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的一切行为。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或被投诉会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投诉调查小组写出调查报告,经讨论形成多数意见后上报纪律惩戒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及分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或终止调查。
诉讼、仲裁结束后,投诉人仍然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投诉的,不予受理。
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调查程序终止。
第五章 审 议
第四十四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的投诉调查小组,对投诉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投诉调查小组由一名纪律惩戒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办人,主办人负责主持投诉调查小组对投诉案件的审议。
第四十六条 投诉调查小组审议案件采取合议的方式。投诉调查小组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审议结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由纪律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投诉调查小组审议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审查建议:
(一)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违规行为显著轻微的,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违规行为严重,依据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规行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作出公开谴责处分决定或者报请湖南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的,应由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投诉案件应当在投诉处理小组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议完毕。
第七章 调 解
第五十条 在调查审议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审议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一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惩戒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经过调解,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经过调解,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八章 听 证
第五十四条 在对被投诉会员作出公开谴责或者报请湖南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之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纪律惩戒委员会通知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成听证小组。听证小组由审议小组成员组成。纪律惩戒委员会应当在举行听证7天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五十六条 被投诉会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被投诉会员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被投诉会员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七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举行,但听证申请人要求公开举行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的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会不公开举行。
第五十八条 听证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投诉事实、证据和行业处分的建议;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事实证据和行业处分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被投诉会员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发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四)听证申请人做最后陈述。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笔录注明。
第六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工作小组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批作出决定。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本会会长签发。决定应当在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分会员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
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由本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种类;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注明申请复查程序和期限;
第六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可以委托违规会员所属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由被处分会员所属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纪律惩戒委员会报请本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重新予以加重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可以在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六十六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密。
第六十七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处分决定记入会员执业档案。
第十章 复 查
第六十八条 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复查申请书可以由律师协会秘书处代为提交,也可以自行直接提交。
第六十九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内容应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原处分决定书作出的处分决定;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及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条 被处分会员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逾期没有提出复查申请的,或湖南省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维持原决定的,处分决定生效。训诫的处分自纪律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立即生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颁布之日已审结的投诉处理不适用本规则,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未审结的投诉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常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于2018年1月27日经第三届常德市律师协会第三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常德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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