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顺利开展我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发挥律师在各专业领域中的作用,根据《律师法》、《常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的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调整。
第三条 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会员进行学习和交流,指导律师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常务理事会负责管理、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的开展,秘书处负责各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专业委员会,应报上级律协备案。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六条 设立专业委员会旨在发动会员积极学习专业知识,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拓展律师业务领域,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增强常德律师的整体实力。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
(一) 开展业务理论研讨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 开展业务工作调研,拓展律师业务范围;
(三) 就司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起草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
(五) 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六) 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放等活动;
(七) 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委员会及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会员报名或本专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提名、推荐,经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九条 担任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从事法律工作或律师业务工作3年以上;
(二) 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业务经验丰富,有一定知名度;
(三) 代理过相关专业领域内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或发表过专业文章。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有权参加本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 对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三) 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增补或取消。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 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 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 因故不能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请假;
(四) 每年向各自专业委员会提交至少一份业务研究文论文或个人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总结;
(五) 委员更换单位、地址或联系方式应当及时告知律协秘书处和本委员会主任;
(六) 热心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不再保留委员资格。
会员原则上只能加入一个专业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 一年内两次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
(二) 本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罚或处分的;
(四) 不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五) 有严重违背本规则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个,副主任委员2人。主任缺席时,由会长办公室决定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力,并且热心律师事业,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副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当理论和实务水平,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在委员会工作表现突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 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提交本专业委员会业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 执行本专业委员会决定,向委员布置工作;
(三) 经授权代表常德市律师协会或以律师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四) 向常务理事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五) 完成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专业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和不称职的,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予以撤换。
主任、副主任委员卸任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义务咨询、法律宣传宣讲、对外交流、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按照制定的工作计划实施。
第二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活动,并根据需要吸收和鼓励非委员参加。
专业委员会应将活动情况报律协秘书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年初将本年度活动计划递交秘书处。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及时转化为研究成果公开发布。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为律协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收入等。
各专业委员会应合理、节约使用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协会秘书处代管,专款专用,实行秘书长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双重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经费禁止在委员中分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和委员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解释权归常务理事会行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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