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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9-26 信息来源:技术部 【字体:

                                                                                                                                                                        常律协〔2012〕2

各区县(市)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湘司发〔2012〕67号)转发给你们,望组织律师工作管理人员、全体律师认真学习,坚决贯彻执行。

                                                                                                                                                         常德市司法局      常德市律师协会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湘司发〔2012〕67

各市(州)司法局: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等三个文件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者交办、转办投诉;

(二)直接处理投诉;

  (三)监督、指导或者协调处理投诉。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向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投诉人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受理,也可以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书面投诉的应当提交有投诉人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的投诉材料;口头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投诉笔录,登记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投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并要求投诉人在投诉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投诉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可作为投诉案件进行登记,并告知投诉受托人限期提供授权委托书。

  投诉人匿名投诉,如有具体投诉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投诉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投诉人提供复印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由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已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四)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有关。

  第十一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处理完毕,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但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三)投诉事项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有关证据

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

  (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无法查明事实的;

  (六)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十二条  对于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受理的投诉,如投诉事项涉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被投诉人所属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人对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投诉,或者投诉事项涉嫌违法违规,依照职权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党委、人大、政协、政府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四)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投诉案件;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或者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投诉案件。

  第三章 调查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时,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时,应当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询问、一人做记录。在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八条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投诉调查终结报告。投诉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认定的投诉事实和证据,投诉处理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投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投诉事项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人或者投诉代理人:

  (一)投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可以主持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同时,对被投诉人可以采取谈话提醒、发整改通知书、责令作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

  (三)违反律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提出退费或者赔偿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主持调解。如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告知并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投诉案件,进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程序后的时间不计入投诉案件的处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属于转办、交办、督办的投诉案件并要求回复的,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转办、交办、督办机关。

  回复督办投诉案件,应当详细说明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依据和处理内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督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

  对督办投诉案件不及时办理或者不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承办单位限期办结或者限期报告办理情况;因不及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经复查或者复核,如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如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经调查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的期限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由湖南省司法厅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许可执业的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以外发生违法行为的,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调查。

  第八条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可以进行立案: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

  (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同级党政领导机关转办、交办的;

  (三)同级律师协会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四)司法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负责日常监管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六)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情况。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书、建议书等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存在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函复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决定立案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时,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时,应当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询问、一人做记录。在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调查事项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调查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拟给予何种处罚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案件没有处罚权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案件调查材料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二)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涉嫌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案情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对律师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三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向律师、律师事务所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充分听取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或者申请不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给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罚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宣告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作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扣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扣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不得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同级律师协会和被处罚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入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副本上。

  第三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一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含法定节假日。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推进律师诚信建设,提升律师行业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南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当事人委托代理或者办理的各类法律事项,包括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我国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由律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拟受理或者已代理的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代理或者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以及本规定规定的直接影响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避免因利益冲突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七条 办理委托法律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法律事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律师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四)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五)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六)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律师邀集本所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约定或者安排分别担任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七)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八)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九)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十)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九)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书面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分别担任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五)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七)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所列除外情形和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对委托人不利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

  委托人决定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委托人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对委托人不利的后果并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

  第十一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对方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情况,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知情同意书;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不予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发现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调整,消除利益冲突。

  除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调整顺序一般为已建立的委托优于拟建立的委托,先建立的委托先于后建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建立时间,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因委托人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导致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出现委托人利益冲突结果的,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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